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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为民与蔡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蔡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陈为民,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敦龙,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陈为民与被告蔡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民诉称:被告蔡敦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起诉前,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根本无意还款,至今仍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3%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蔡敦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蔡敦龙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为民收执,载明“兹向陈为民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出借方管辖区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借条中间空白处注明“利息2.3%”。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为民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为民主张被告蔡敦龙于2012年5月25日向其借到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条空白处注明“利息2.3%”系约定借款的月息为2.3%,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3%,该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为民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蔡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东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