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3)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周绍伦与被告罗春妹、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伦,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春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周绍伦与被告罗春妹、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周绍伦。委托代理人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妹。原告周绍伦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春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凡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宏琼和人民陪审员顾玲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周绍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被告罗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伦诉称,原告儿子周某某原为进城务工青年,2012年9月26日1时5分许,周某某驾驶桂Y×××××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是被告罗春妹)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993KM+200M处石青小桥施工作业路段,碰撞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放着的工程机械(勾机),造成周某某现场死亡,桂Y×××××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3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罗春妹明知周某某没有驾驶证,而把自己的车辆出借给周某某,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30%=127458元;2、丧葬费:18810元×30%=5643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被告罗春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公交认字(2012)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周某某、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罗春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事实;3、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的事实;4、周绍伦、周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登记,证明原告与周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周某某生前工作证明2份,证明周某某外出务工超过一年,收入不低于原农村居民的事实。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摆放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已尽安全提示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提出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0张,证明被告在作业施工现场摆放有警示标志和采取了防护措施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崇左锦绣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一个中介服务性公司,没有基站维护经营范围的事实。被告罗春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3、被告罗春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被告罗春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证据2未盖章。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和理由,对受害人周某某的违法行为没有认定;证据2不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的分担,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受害人周某某进城务工超过一年以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6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过程,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6日01时05分许,原告之子周某某驾驶桂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993KM+200M处石青小桥施工作业路段,碰撞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放着的工程机械(勾机),造成周某某现场死亡,桂Y×××××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3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之子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Y×××××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罗春妹。再查明,原告之子周某某于2011年3月至1012年6月在广西润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2012年6月到2012年9月在崇左锦绣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通讯技岗位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周绍伦因周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1、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年=424860元;2、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3、误工费:(20534元÷365天)元/天×3人×3天=506.32元。以上合计:444176.3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作出,是客观、真实、公正的,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之子周某某于2011年3月至1012年6月在广西润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2012年6月到2012年9月在崇左锦绣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通讯技岗位工作。原告之子周某某进城务工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关于被告罗春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罗春妹明知原告之子周某某没有驾驶证,而把自己的桂Y×××××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周某某,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为444176.32元×70%=310923.42元;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责任,即为444176.32元×25%=111044.08元;被告罗春妹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为444176.32元×5%=22208.82元。原告主张被告罗春妹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属于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予以计赔,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绍伦经济损失111044.08元;二、被告罗春妹赔偿原告周绍伦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6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凡华代理审判员 李宏琼人民陪审员 顾玲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