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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关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聂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亚敬,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委托人聂某某之妹。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关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亚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关某某和被告聂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3年4月被告聂某某不辞而别,外出打工,失去联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聂某某和原告关某某婚后无纠纷,被告聂某某和原告关某某协商后外出打工,外出期间与原告关某某有电话联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和被告聂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被告聂某某外出打工,二人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和被告聂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至补办结婚登记时,二人夫妻感情仍较好。2013年4月被告聂某某为增加家庭收入外出打工,二人分居,分居原因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珍惜共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思想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以不离婚为好。况且原告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关某某和被告聂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某和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