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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时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时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操礼。被告:施时奎。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物业公司)诉被告施时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汤操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时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天台县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为小高层建筑的,2011年度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在每年的12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若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驻溪林春天小区开始服务。被告是溪林春天31幢603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31.47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1735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物业费。为此,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735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每月1.2%利率)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时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佳物业公司系经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经营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范围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天台县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为小高层建筑的,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1元/㎡.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在每年的12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若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驻溪林春天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施时奎系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31幢603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31.47平方米,其所在��楼层系小高层建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1735元,但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时奎系溪林春天小区业主,业主虽非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但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觉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为应缴费年度的12月底前,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按每月1.2%计算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时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时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3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时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