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姚炳深与吴跃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炳深,吴跃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炳深,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文,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上诉人姚炳深因与被上诉人吴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炳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跃文在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开办灯泡厂,因生产需要使用石油气,姚炳深一直向吴跃文供应石油气,但吴跃文却在2010年1月初因经营不善工厂关闭,通知姚炳深前住对账,最终双方确认吴跃文还欠姚炳深石油气货款66780元,吴跃文表示有钱后一定会归还姚炳深,姚炳深考虑到与吴跃文多年的合作便同意了吴跃文的暂缓还款的请求,但吴跃文却至今分文未还。姚炳深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跃文向姚炳深偿还欠款66780元以及逾期未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吴跃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吴跃文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姚炳深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但该欠条产生的债务已于2010年1月16日以物抵债中履行完毕,案涉欠债已不存在,吴跃文以前的员工、姚炳深的员工可证明,姚炳深在电话中也曾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炳深与吴跃文素有业务往来,姚炳深向吴跃文提供石油气。2010年1月10日,吴跃文立下欠条交姚炳深收执。姚炳深主张吴跃文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姚炳深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我吴跃文现欠姚炳深66780元,陆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正,身份证**,兴宁市叶塘镇,吴跃文,2010年1月10日,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吴跃文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主张案涉债务已于2010年1月16日以物抵债了,吴跃文提供了以下证据:抵偿清单,姚炳深与吴跃文之间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说明、吴跃文与姚炳深李姓员工的电话录音录像及书面文字说明以及照片作为证据。姚炳深不确认抵偿清单、吴跃文与姚炳深李姓员工电话录音录像、照片的真实性,对姚炳深与吴跃文的电话录音真实性确认,但称该电话录音可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债务。吴跃文证人唐花容、赖红光、周健出庭作证,唐花容、赖红光证实了姚炳深、吴跃文双方进行过以物抵债,证人周健证明吴跃文工厂倒闭后,姚炳深大哥把从吴跃文处拉走的灯泡卖给其,周健认为该灯泡价值约6万元,但姚炳深不懂行情,以废品出售,卖得3400元。姚炳深对唐花容、赖红光、周健的证言均不确认。姚炳深确认双方确实进行过以物抵债,但吴跃文的货物不足以抵偿所有债务,故在2010年1月10日,双方最后结算对账,确认吴跃文尚欠姚炳深货款66780元,吴跃文出具欠条给姚炳深收执,其后,吴跃文一直无偿还过该债务,但承诺等其困难解决后,有钱了会还款的。吴跃文主张,姚炳深一直没有向他追索过案涉债务,其也没有向姚炳深作出承诺,现即使存在案涉债务亦已过诉讼时效。姚炳深主张双方结算方式没有约定,待吴跃文的钱再付款。吴跃文主张双方每月10日至15日付款。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姚炳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时效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姚炳深提交的欠条及吴跃文提交的抵偿清单、电话录音、照片、录音录像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吴跃文确认姚炳深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未能就支付案涉货款的时间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吴跃文)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案涉欠条显示,欠条的出具日期是2010年1月10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的期限,在双方对支付货款约定不明时,吴跃文应当在收到该欠条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吴跃文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姚炳深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之日(吴跃文未即时付款之日)起的二年的诉讼期间(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内主张案涉债权,现姚炳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吴跃文承诺还款等中止、中断事由,吴跃文否认存在该债权及并否认曾承诺过会有钱再还款,故现姚炳深起诉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并因此丧失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为此,原审法院对吴跃文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炳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735元,由姚炳深负担。上诉人姚炳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案涉债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姚炳深可以随时向吴跃文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出具欠条都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姚炳深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也只有在要求吴跃文履行时才可能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2.本案符合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诉讼时效应从姚炳深向吴跃文主张时计算,即本案起诉之日,未过诉讼时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不是用来规定诉讼时效的,不应片面地依据该条规定来认定双方的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即使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文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认定才符合公平正义。二、本案债务明确,吴跃文至今未作清偿,不存在以物抵债。吴跃文及其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请求:1.判令吴跃文立即偿还欠款66780元以及逾期未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跃文承担。被上诉人吴跃文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吴跃文与姚炳深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关系、朋友关系。吴跃文在其企业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0日向姚炳深出具欠条属实。2010年1月16日,双方依据欠条进行以物抵债,该事实有货物清单、员工证言、姚炳深转售案涉部分货物的买受人证言、双方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确认,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双方未就欠条进行交涉,姚炳深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法院主张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二、1.案涉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一旦主张的意思形成外在的行为表示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以物抵债的事实已有证据证实,该事实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2012年2月22日姚炳深诉至法院,距诉讼时效中断之时已有三年,已丧失时效利益,丧失法律保护。2.姚炳深虽部分否认吴跃文以物抵债的主张,但无反驳证据,应确认以物抵债事实成立,案涉债务已于2010年1月16日因履行而消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姚炳深确认双方存在以物抵债的行为,但主张以物抵债的时间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欠条是以物抵债后结算出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姚炳深与吴跃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吴跃文出具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亦确认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吴跃文关于案涉以物抵债的行为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及欠条所涉债务已经抵销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首先,姚炳深持有欠条原件,按理,如吴跃文主张出具欠条后发生以物抵债行为,则吴跃文应在以物抵债后收回欠条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姚炳深仍持有欠条原件,而吴跃文对此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吴跃文并未能提交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的书面约定。虽然吴跃文提交了一份物品清单,但该清单并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在姚炳深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最后,吴跃文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赖红光、唐花容均系吴跃文工厂的员工,即与吴跃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周健的证言也只是证明其大约于2010年春节前从姚炳深处购买了灯泡,并未证实姚炳深取得货物的时间或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发生的时间。案涉通话录音同样没有显示吴跃文主张的以物抵债行为发生的时间。综合上述分析,在姚炳深持有欠条原件,而吴跃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以物抵债行为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的情况下,本院对吴跃文关于以物抵债行为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及案涉债务已经以物抵债抵销的主张不予采纳。吴跃文亦未能提交其他已支付案涉货款的凭证,姚炳深诉请吴跃文支付案涉货款6678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吴跃文未及时支付货款,姚炳深诉请吴跃文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间,之后吴跃文向姚炳深出具了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意见,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姚炳深向吴跃文主张权利时(亦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姚炳深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二、限吴跃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姚炳深支付货款66780元及利息(以66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清偿的,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姚炳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35元、二审受理费1470元,均由吴跃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复二OO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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