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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徐某甲,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徐某乙,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甲之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被告马某乙,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甲之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系马某甲之妻、马某乙之母。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马某乙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方按农村风俗向被告下彩礼20000元,买礼品花费1000元,给被告马某乙敬茶钱1000元,给被告马某乙买衣服钱30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买礼品花费1000多元,12月26日又给原告买礼品花费600多元、压箱礼400元。以上合计共3000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退回5000元及皮箱一个,其中皮箱中的四大件,被告换一件、留一件。后经勒马乡司法所调解,被告仍不退还其他彩礼和礼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各种礼品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给被告下贴16000元,买衣服3000元,端茶1000元,其它没有了。买衣服钱及端茶钱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对于婚约纠纷,已经通过媒人调解解决,原告已同意被告返还5000元,其余不再追究,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将5000元彩礼款通过媒人转交给了原告徐某甲。原告收到5000元后,违背当时的约定,又起诉到法院,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马某乙订婚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及其他衣物、礼品花费共计30000多元,解除婚约后,被告已退还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与原告申请的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相同);2、证人马某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马某乙订婚后,被告方共收到原告大帖16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端茶钱1000元;(、婚约解除后,经过媒人调解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元及三件物品,官司不再打了,双方纠纷到此结束;(、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之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将5000元及皮箱一个以及单子、毯子、毛巾被各一条经过媒人之手转交给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在收到被告5000元及物品后,违反合同约定,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暂时先将5000元及三件物品收下,并没有明确表态在收到被告5000元及三件物品后,事就了啦,官司就不再打了。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大帖16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端茶钱1000元及物品等。婚约解除后,双方因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开始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通过媒人多次调解后,被告方仅同意退还5000元现金。于是媒人马某丙问徐某甲说:“让女方拿5000元官司还打不打?”,徐某甲说:“拿5000元官司就不再打了”。被告后来将现金5000元及皮箱一个以及单子、毯子、毛巾被各一条交给媒人马某丁,由马某丁、曹某某、马某丙三人一起见到原告徐某甲,曹某某、马某丁又对徐某甲说:“你接了这5000元事就了啦,以后不能打官司了?”原告徐某甲当时没有明确表态。后来他们四人一起去吃饭,在吃饭前,曹某某、马某丁又问徐某甲:“官司还打不打,如果不打官司,就把钱接住?”。徐某甲没有吭声,并接收了被告转交的5000元现金及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婚约解除后,收受对方的彩礼应当部分返还。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后,已经过媒人的多次调解,从调解的全过程来看,在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之前,原告徐某甲已对媒人马某丙作出“拿5000元官司就不再打了”的承诺;在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之后及原告接收款物之前,媒人曹某某、马某丁对徐某甲又作出“接了这5000元事就了啦,以后不能打官司了”的强调,以及媒人曹某某、马某丁再次对原告徐某甲“官司还打不打,如果不打官司,就把钱接住”的追问,原告徐某甲对媒人的强调及追问没明确表态的行为以及原告实际接收上述款物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对“拿5000元官司就不再打了”这一承诺的再次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彩礼返还问题已经过媒人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将彩礼现金5000元及物品经媒人转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实际接收,应视为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返还其余款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刘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