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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闫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自1996年长期外出,只是过年时回家几天。被告从不照顾家庭,也不履行夫妻义务,两个婚生孩子都是原告一手带大的,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月份起诉过被告,要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依旧长年不归,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合法,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涞源县某村村委会2013年5月19日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自1996年以来常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4月29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闫某甲,长子闫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外出,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维持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月份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依旧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所述,夫妻双方有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实,如今后有财产纠纷,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恋爱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尤其是被告自1996年外出,长达十几年不回家,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及妻子的义务,有涞源县某村村委会证明佐证,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的两个子女都已成年,不在抚养范围之内。因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来审判员  王小明陪审员  刘树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俊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