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等4人抢夺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杨某某,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晏某某,男,1954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2月因犯抢夺被收容劳教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因犯抢夺被收容劳教三年;2010年10月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杨某某、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杨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7时许,谢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晏某某、廖某等11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村菜市场,以玩“红宝”的方式伺机作案。被告人晏某某、廖某、谢某等人“当托”下注及望风,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车在一旁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发牌设局,诱骗路人参赌。被害人胡某某下注200元被骗后称无钱下注,旁边配合作案的人就怂恿其以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押注。胡某某将黄金戒指从手上取下交到被告人王某某手中后,王某某接过黄金戒指搭乘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逃离。晏某某、廖某等人则以围堵的方式阻碍胡某某追赶并逃离。王某某与杨某某逃至马王堆与谢某汇合,并将黄金戒指交给了谢某。当天,谢某再次纠集王某某、杨某某、廖某、晏某某等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附近,按先前的分工,伺机以同样的方式作案。被害人张某某下注200元被骗后称无钱下注了。谢某便要其用手上的黄金手镯下注参赌,张某某不肯。谢某抓住张某某的手夺下黄金手镯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接过后搭乘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逃至杜甫江阁。与谢某汇合后,王某某将黄金手镯交给谢某。2013年5月30日,四被告人伙同他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乔庄巷口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由谢某销赃后,按各自作用大小分赃。其中,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元,杨某某分得人民币610元,晏某某、廖某各分得人民币580元。后经鉴定,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12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杨某某、晏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证明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杨某某、晏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杨某某、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杨某某、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某、杨某某、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杨某某、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