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园园与魏书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园园,魏书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园园,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书鑫,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园园与被告魏书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告魏书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拉回娘门陪嫁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深、很稳定。另外婚后原告一直对前男友念念不忘,被告原谅原告的过错,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婚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并有共同债务17685元。另外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21000元和购买的两金花费5953元,原告理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过小的矛盾。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互有电话短信来往。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六张日记,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被告称这些书证不是日记,是被告写给原告解决矛盾的信件。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书证,证明这两份书证是原告写给其男友的部分日志记录并发给被告的邮件。原告对此不认可。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原、被告互发的信息以及双方提交的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分居后双方互发短信,有和好的可能。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园园与被告魏书鑫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春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