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诉柳州市╳╳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谢XX,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广西全州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XX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XX诉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湖南银光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货款313436.43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15日,银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于7月17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货款,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3436.43元、广告发布费480元,共计31391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银光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了被告欠银光公司货款313436.43元,待被告账户解冻后立即支付该款项等内容并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银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银光公司将被告欠其货款313436.4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债权。同时,银光公司也将被告出具的欠条转交给了原告。2013年7月3日银光公司向被告快递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该邮件未妥投而被退回;之后银光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的柳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告并支付了柳州日报中缝广告发布费480元。至今,被告既未向银光公司支付货款,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未妥投退件单GX0038XX一份、柳州日报一份、发票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关系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关系。通过被告向银光公司的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银光公司313436.43元的货款;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该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原告与银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将银光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依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银光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受让人原告。银光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后通过邮寄以及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而履行期限方面,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其账户解封后,但并未明确具体是哪个账户,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436.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告发布费的问题,银光公司是在邮寄无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采取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元广告发布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XX货款313436.43元、广告发布费480元,合计313916.43元。案件受理费6009元(原告谢X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4.50元,本院退回原告谢XX3004.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