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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剑勇与永嘉县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月亮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勇,永嘉县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月亮,黄维金,谢顺,尤大海,徐振谦,黄恩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杨剑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斌伦。被告:永嘉县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谦。被告:黄月亮。被告:黄维金。被告:谢顺。被告:尤大海。被告:徐振谦。被告:黄恩林。原告杨剑勇为与被告永嘉县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月亮、黄维金、谢顺、尤大海、徐振谦、黄恩林(以下简称黄维金等六被告)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斌伦,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谦、被告黄维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亮、谢顺、尤大海、徐振谦、黄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中诚房开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昌盛商住楼(以下简称昌盛商住楼)101号房,合同约定:总面积为107.24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200元,合计总价款557684元。原告于2003年9月26日、2004年11月30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357684元。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也按合同办了交房手续。交房后原告以为被告会主动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但几年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为何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才告诉原告其没有税务发票,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发票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签订至今已近8年时间,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提供购房发票并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76.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因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107.25平方米,现尚欠被告多出的0.003平方米购房款16元,原告亦同意支付。同时,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76.84元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4、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中诚房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昌盛商住楼房地产项目系中诚房开公司开发建设和原告向公司购买101房的内容不实,该商住楼是由黄维金等六被告开发,中诚房开公司只是黄维金等六被告的挂户单位,黄维金等六人以中诚房开公司的名义经营,经济上是独立核算的,原告购房的具体情况及款项缴纳情况中诚房开公司亦不知情。原告没有取得购房发票是原告没来开发票,昌盛商住楼的其他购房者均已在2006年11月至12月份开具了发票。同时,原告购买的商铺产权已登记在中诚房开公司名下,原告需开发票应去税务部门缴纳契税、滞纳金等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中诚房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昌盛商住楼是黄维金等六被告开发,被告中诚房开公司只是名义经营者的事实;2、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昌盛商住楼,其他购房户于2006年提起诉讼,黄维金等六人被依法追加为被告的事实;3、(2006)永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他业主提起诉讼后纠纷已解决,原告未办理初始登记等有关问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事实;4、不动产专用发票,以证明造成原告房产不能开具税务发票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行为所致,其他购房户均已在2006年11-12月份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黄维金辩称:昌盛商住楼是由黄维金与被告黄月亮、谢顺、尤大海、徐振谦、黄恩林等六人建造的,被告中诚房开公司仅收取14万元的管理费。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建筑面积不是最后的面积,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以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的名义领取了房产权证,因产权证登记的面积跟约定面积有所不同,故原告尚欠16元购房款,因其拖欠购房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另,2006或2007年的时候已通知原告结账,现在去开发票,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黄维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02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昌盛商住楼101号房已以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的名义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被告黄月亮、谢顺、尤大海、徐振谦、黄恩林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诚房开公司对证据1-3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司不清楚,具体以黄维金等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黄维金对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中诚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3、4,认为仅证明调解及中诚房开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未办理初始登记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黄维金对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黄维金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诚房开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黄月亮、尤大海、谢顺、徐振谦、黄恩林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中诚房开公司、被告黄维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20日,黄维金等六被告与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黄维金等六被告中标的原瓯北电影院地块和原永嘉县光明信用社瓯北储蓄所地块挂户在中诚房开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开发;黄维金等六被告向中诚房开公司交纳挂户管理费壹拾肆万元整。后黄维金等六被告在上述地块上建造了昌盛商住楼,具体地址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422-1448号,原告向黄维金等六被告购买了该商住楼的101号房屋,并于2003年9月26日、2004年11月30日分别交纳购房款200000元、357684元,总计购房款557684元,黄维金等六被告在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黄维金等六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交付了101号房屋。2005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中诚房开公司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店面101号房,用途为商铺,面积为107.24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00元,总金额为557684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009年6月19日,被告中诚房开公司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02056939),载明:建筑面积107.25平方米,房屋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422-1448号101号,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现原告以被告中诚房开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提供发票并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房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故原告杨剑勇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被告黄维金房屋差价款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诚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故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手续,及时向原告出具不动产专用发票。虽原告购买的房屋系黄维金等六被告开发,但中诚房开公司系黄维金等六被告的挂户单位,且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中诚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动产专用发票,至于其与黄维金等六被告之间的挂户事宜,由其自行处理。被告中诚房开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开发票应到税务部门缴纳契税、滞纳金等款项。本院认为,契税及滞纳金属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且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干涉。被告黄维金辩称原告拖欠购房款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其所欠的16元购房款系登记的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现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中诚房开公司及被告黄维金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剑勇出具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422-1448号101号房屋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永嘉县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