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解得海与刘同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得海,刘同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95号原告解得海,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申,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住所地:苍山县。负责人李洪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该公司职工。原告解得海与被告刘同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得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刘同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刘同申驾驶鲁Q×××35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堂镇前迷龙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解得海相撞,造成解得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同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同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被保险人刘同申驾车逃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刘同申驾驶鲁Q×××35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堂镇前迷龙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杨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解得海相撞,造成杨成兰、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姜中堂及原告解得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同申驾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同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兰、姜中堂、原告解得海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费10900.03元、门诊费940.3元;于2012年10月10日至18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11024.1元、门诊费2223.8元、病案复印费24元。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左颅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右枕硬膜外血肿、枕部头皮血肿。2012年12月25日,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8肋骨),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主张误工费5853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解玉杰护理,主张护理费663.3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同申驾驶的鲁Q×××35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解得海住院期间被告刘同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同申于庭外已与案外人杨成兰、姜中堂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同申已赔偿完毕。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同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35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被保险人刘同申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88.5元,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25088.23元;其余0.2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58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84天;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误工费3277.68元。关于护理费663.3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66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24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88.23元、误工费3277.68元、护理费6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2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78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825.0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刘同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16048.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同申需赔偿原告6048.2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得海人民币3182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同申赔偿原告解得海人民币60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解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共1020元,由原告解得海负担53元,被告刘同申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