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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德国,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渊勇,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丈夫。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国、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之母罗大芝于1992年再婚,被告张某乙两岁时随我们一起生活,我们将其抚养至成年。2013年3月被告张某乙之母罗大芝因病去世,被告张某乙与李渊勇结婚后不愿与我共同生活,不对我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赡养费100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张某甲形成的抚养关系属实,同意尽赡养义务,但需原告张某甲达到被赡养年龄和被赡养条件,且我无力一次性支付巨额赡养费。因此,不同意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随母亲罗大芝一起离开生父后,于1992年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时年仅两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母亲罗大芝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和被告张某乙为子女的身份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登记。2013年3月,罗大芝因病去世。之后,被告张某乙与邻村李渊勇结婚并同李渊勇家人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张某乙离家与李渊勇一起生活是在逃避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一次性给付赡养费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现年49岁,身体健康。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常年外出务工及承包经营的山林、土地收入所得,能够维持日常生活需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母罗大芝同居生活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正平以父女名义一起生活多年,原告张某甲与罗大芝将被告张某乙抚养至成年。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也应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在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才具有要求被告张某乙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张某甲在当前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某乙一次性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明显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89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爱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