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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力伟、邓国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力伟,邓国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国,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厚力,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力伟,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国将,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力伟、邓国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谢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力伟、邓国将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力伟于2012年7月16向我联社下属白鹿洞信用社贷款1笔,共计500000,用于承包工程,原定于2013年7月16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邓国将所有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麻石窝电站机器设备(发电机组200KW/发电机组160KW、变压器250KVA、变压器200KVA/输送电路10KV、低压配电)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8月9日止,被告邓力伟仅偿还该贷款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9999.99元,尚拖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43466.67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43466.67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力伟立即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判令被告邓国将电站抵押的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机器设备处置优先受偿权,并由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银监局文件批复,证明原告业务经营的合法性;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权利义务约定;证据5、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抵押条款权利义务约定;证据6、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8、结欠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借款欠息情况;证据9、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证明被告机器设备评估价值;证据10、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贷款审批手续;证据11、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书,证明被告提款、支付协议。被告邓力伟、邓国将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11项证据进行分析,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邓力伟与原告下属白鹿洞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邓国将与原告下属白鹿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力伟向原告下属白鹿洞信用社贷款1笔,共计500000,用于承包工程,被告邓国将自愿提供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麻石窝电站机器设备(发电机组200KW/发电机组160KW、变压器250KVA、变压器200KVA/输送电路10KV、低压配电)作为抵押物担保,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邓力伟发放贷款,原定于2013年7月16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8月9日止,被告邓力伟仅偿还该贷款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9999.99元,尚拖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43466.67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未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效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力伟立即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判令被告邓国将电站抵押的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机器设备处置优先受偿权,并由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邓力伟、邓国将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邓力伟、邓国将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力伟、邓国将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力伟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邓国将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实物担保,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43466.67元(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国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被告邓国将抵押机器设备处置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4元,由被告邓力伟、邓国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钱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