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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祥余与李敏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善,胡祥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余。上诉人李敏善为与被上诉人胡祥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敏善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敏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敏善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鉴定费5480元,均由上诉人李敏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