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钱立云与柯海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云,柯海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753号原告钱立云,个体经营户。被告柯海炜,个体经营户。原告钱立云与被告柯海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海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立云诉称,被告柯海炜因为经营需要,向何静借款10万元。原告承担5万元担保责任,原告替被告柯海炜归还了何静5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柯海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柯海炜向何静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钱立云、高伟为担保人。借款逾期,柯海炜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4月24日,何静起诉钱立云,要求保证人钱立云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钱立云代柯海炜归还何静5万元。2013年6月30日,钱立云还清了何静5万元,何静向钱立云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9日,原告钱立云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钱立云提交的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634号调解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柯海炜向何静借款未及时归还,保证人钱立云代借款人归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海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钱立云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柯海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俊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人民 陪 审员 胡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