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炳奎诉朱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奎,朱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陈炳奎,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和平,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炳奎因与被告朱和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自奋、人民陪审员张顺辉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奎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并由陈志坚提供担保,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陈炳奎请求1、判令被告朱和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和平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陈志坚提供担保,双方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因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和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朱和平支付借款30万元,有被告朱和平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和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和平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炳奎偿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炳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和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朱和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陈炳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江自奋人民 陪 审员 张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