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岩恒达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通,董事长。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福建省龙岩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春,董事长。住所地:龙岩市。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岩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公司在施工漳平市某工程时,与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加工各型号橡胶支座及伸缩逢产品,我公司依约定的规格型号加工完毕后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8516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定作物款18516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被告经办人为“林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支座及伸缩逢等产品,合款27516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5月11日,原告方将货物交付被告,并由林某签收,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定作物价款,剩余的18516元拖欠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方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尚欠货款18516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货物交付日2011年5月11日至起诉时达26个月,以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4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龙岩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851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67元。案件受理费169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