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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魏廷俊、李萍与刘大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廷俊,李萍,刘大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魏廷俊。原告李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被告刘大洪。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了原告魏廷俊、李萍诉被告刘大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廷俊、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俊到庭���加诉讼,被告刘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魏廷俊于2001年5月19日以职工集资方式购买了原中和镇硼砂厂职工宿舍楼6栋1单元1楼1号房屋一套,后委托登记在被告刘大洪名下。经法院终审判决,该房屋属原告魏廷俊、李萍所有,2013年5月13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原告魏廷俊、李萍。被告刘大洪拒不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大洪腾退位于高新区中和朝阳路186号4栋7单元1层1号房屋给原告魏廷俊、李萍;被告刘大洪支付从2012年12月14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刘大洪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房屋为被告刘大洪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大洪。本案诉争房屋虽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刘大洪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立案审查。原告诉称的诉争房屋于2003年装修,2006年口头答应交给被告刘大洪使用,并非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廷俊与李萍系夫妻。2001年5月19日,原告魏廷俊与案外人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成、双流县中和新华建筑装饰材料厂业主冯全成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魏廷俊以集资申请的形式购买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双流县中和新华建筑装饰材料厂联合开发的中和镇硼砂厂宿舍内新建职工住宅楼6幢1单元1楼1号房屋,原告魏廷俊应支付购房款117750元,该款由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同日,原告魏廷俊与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约定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以前述房屋应支付给双流县中和新华建筑装饰材料厂的款项抵扣欠原告魏廷俊的欠款117750元。2001年12月23日,原告魏廷俊与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魏廷俊以其对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160185元抵扣其购买前述房屋的应付款,同时双方约定“如该房屋以后办理产权登记需以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名义办理,则由原告魏廷俊委托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代为办理,即暂时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委托指定的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名下,对此该公司应负责协调。”随后原告魏廷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05年11月23日,原告魏廷俊和李萍出具《授权书》,要求成都市硼化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诉争房屋委托登记在被告刘大洪名下。2006年2月9日,双流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中和镇朝阳路186号4栋7单元1楼1号房���(建筑面积180.0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大洪。后被告刘大洪入住该房屋至今。201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高新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位于中和镇朝阳路186号4栋7单元1楼1号房屋属原告魏廷俊、李萍所有;被告刘大洪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魏廷俊、李萍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魏廷俊、李萍名下。2012年12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判决。2013年5月,被告刘大洪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2013年5月13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颁发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65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高新区中和朝阳路186号4栋7单元1层1号房屋(权2329210,建筑面积为180.0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魏廷俊,共有人为原告李萍。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的租金情况进行评估,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刘大洪居住诉争房屋期间该房屋的租金为每月1000元,后原告撤回了评估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入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屋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属于原告魏廷俊、李萍所有,自法院终审判决生效起原告魏廷俊、李萍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大洪从2005年底后居住诉争房屋,但自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魏廷俊、李萍为诉争房屋所有人后,其占有房屋为无权占有,原告魏廷俊、李萍可以请求被告刘大洪返还房屋。被告刘大洪并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居住诉争房屋应当支付合理的房屋占用费(租金)。原告魏廷俊、李萍主张从法院终审判决后的2012年12月14日起算,按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租金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合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高新区中和朝阳路186号4栋7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0.09平方米)给原告魏廷俊、李萍;二、被告刘大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廷俊、李萍房屋占用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廷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魏廷俊、李萍负担205元,被告刘大洪支付820元(该款原告魏廷俊、李萍已预交,被告刘大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