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宋春辉与李小仑、王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辉,李小仑,王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宋春辉,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小仑,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新颖,女,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宋春辉与被告李小仑、王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仑、王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辉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小仑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小仑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并且将兴春家园楼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继续使用,并承诺给原告2.5分的利息,但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及利息(本金3万元的自2011年8月31日起算,本金20万元的自2012年1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借款人李小仑,出借人宋春辉,…第二条借款金额贰拾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2年1月7日。第九条本合同下担保财产为座落玉田县城内兴春家园小区6栋3门102室房产一处。…2011年10月7日。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借款人李小仑,出借人宋春辉,…第二条借款金额叁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1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1年8月10日。…2011年7月30日。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记载:所有权人李小仑、坐落帅府小区兴春家园6号楼3门102号。4、戴金海的出庭证言,内容: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被告李小仑通过我认识的原告,2011年李小仑找我用他的房本借点钱,我把他介绍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0元,被告用房产证作担保,并把房产证给了原告,李小仑30000元那笔我未经手,但是以后原告让我找被告要借款,李小仑承认欠原告230000元借款,我找他要时,他没给。5、录音一份,内容略,用以证明原告将23万元借给被告。本院调取了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仑、王新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借款人李小仑,出借人宋春辉,…第二条借款金额叁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1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7日,原告宋春辉与被告李小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借款人李小仑,出借人宋春辉,…第二条借款金额贰拾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2年1月7日。第九条本合同下担保财产为座落玉田县城内兴春家园小区6栋3门102室房产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230000元借给被告李小仑,但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被告李小仑、王新颖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春辉与被告李小仑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小仑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王新颖系被告李小仑之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仑、王新颖偿还原告宋春辉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随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李小仑、王新颖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二被告给付原告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