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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子王某乙出生。次子出生前一个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入狱服刑。如今原告既当爹又当妈,靠打工维持母子三人生活。是被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两个男孩归被告抚养。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抚养孩子,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订婚,于2001年1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生育长子王某乙,现随其祖母王和香(被告之母)生活;生育次子王某丙,现随原���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因盗窃原油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后改为有期徒刑,现羁押于德州市监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已满十周岁,愿继续随被告之母王和香生活,被告之母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次子王某乙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婚生长子王某乙随被告之母王和香生活,婚生次子王某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心舸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甫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