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柯从武与袁齐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从武,袁齐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原告柯从武,系东莞市常平常伦建材店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德能。被告袁齐九,系东莞市常平齐通印刷厂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原告柯从武诉被告袁齐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从武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提供钢材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有货款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为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齐九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口头下单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的人员签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举证一份2010年10月1日的称量单,有“徐世民”的签名,原告主张“徐世民”是被告的人员。原告主张与被告最后商定案涉钢材价款10万元,故2013年6月1日,被告开出一张支票,注明收款人是“东莞市常平常伦建材店”,金额10万元,用途货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东莞市常平齐通印刷厂财务专用章”及“袁齐九”的印章,原告主张该张支票未能兑现。2013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开出一张支票,记载内容与2013年6月1日的支票一致,该张支票因余额不足于2013年7月4日被退票。原告因催讨未果,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通知、利息计算表、称量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有称量单、支票、退票通知为凭,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进行举证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了全部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当在收货时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从被告第二次开具的支票退票时即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齐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柯从武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袁齐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花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