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国静与李昂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静,李昂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洪国静,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昂爵,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洪国静与被告李昂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昂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静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24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底还1万元,于2012年底前还清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1年底还款1万元。剩余2万元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昂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昂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洪国静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洪国静借给李昂爵叁万元整,于明年年底还清(备注:今年年底还壹万元)。2011年底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剩余人民币2万元自双方约定还款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昂爵从原告洪国静处借款事实清楚,所立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昂爵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洪国静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昂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洪国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昂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