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鹏,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厨师,住东昌府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通过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丙。相识之初二人关系尚可,但渐渐的被告性格缺陷越来越明显,时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08年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后被告向我承诺一定改过自新,好好对待我,考虑孩子年幼,我撤回了诉讼。但事与愿违,被告依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初,被告因小事与我发生争吵后,对我实施殴打,用力掐我脖颈,造成我当场昏厥。此事发生后,我不敢再回家,便搬到了娘家居住。后前往天津打工,一直未与被告联系,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尚有感情,我没有打过原告,分居是因原告外出打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5年在饭店打工期间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曾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撤回起诉。××××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又生育一女孩高某丙。2011年3月原告前往天津打工。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和(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相识后,经过了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七年,且生育儿女一双,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