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祥云与王立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云,王立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王祥云,男,汉族,194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志,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祥云诉被告王立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云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王立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云诉称:2013年5月2日7时25分许,被告王立志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口市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水乡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王祥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祥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志与王祥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祥云受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9963.72元。经鉴定,被告王祥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王立志垫付161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祥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志辩称:我是周口市川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61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祥云向本院提交下列共同的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王祥云受伤后于2013年5月2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556.22元,先后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17.5元。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豫P×××××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王祥云身份证、户籍证明、荷花路办事处及前王营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祥云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该村土地多年前已经被征用,并且该村位于川汇区城区,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祥云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第09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祥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立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立志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王立志为王祥云垫付了医疗费16100元。原告王祥云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王祥云受伤后于2013年5月2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556.22元,先后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17.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祥云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第09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祥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车辆所有人周口市川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豫P×××××号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零时至2013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立志为原告王祥云垫付医疗费16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祥云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社区的土地多年前已经被全部征用,且位于周口市城区,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祥云请求的医疗费票据齐全、合法,后续治疗费经专门机构评估,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祥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祥云请求的营养费每日3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情况按每日2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王祥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共18398元(20442.62×9×10%)。原告王祥云请求的日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登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王祥云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性质及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费用,因此鉴定费也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王祥云与被告王立志分担。被告王立志自称是周口市川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职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工作单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3元(16×22438÷365)、残疾赔偿金18398元(20442.62×9×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4681元。二、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祥云医疗费8981元(17963.22×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30×50%)、营养费160元(16×20×50%)、鉴定费650元(1300×50%),以上共计10031元。(被告王立志垫付16100元,抵扣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6069元由原告王祥云退还被告王立志)三、驳回原告王祥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祥云负担500元,被告王立志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