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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美珍与杨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珍,杨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郑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学发。被告:杨运佳。原告郑美珍与被告杨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美珍的代理人胡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郑美珍起诉称,被告杨运佳于2013年4月17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元,合计2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运佳赔偿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产生的法律服务费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4000元计,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郑美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运佳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诉讼代理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导致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500元,按借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杨运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运佳分两次到原告郑美珍处借款17000元、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主张债权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通信费、车旅费等),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法律服务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损失1500元,符合双方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运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美珍借款本金24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4000元计,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运佳赔偿原告郑美珍诉讼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杨运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郑炳散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