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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小松与孙卫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松,孙卫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周小松。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孙卫宏。原告周小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卫宏(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小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3年1月4日向债权人张洪国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债权人张洪国催讨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替被告代为偿还了该借款。现因被告拒绝支付代偿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周小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债权人张洪国借款30000元及被告收到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应向债权人张洪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宏支付原告周小松代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卫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