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8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与闫×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女,197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顺、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闫×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12月5日与宋×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后购买的楼房归我所有,给付宋×折价款。宋×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购买楼房归我所有,给付闫×财产折价款30万元,闫×经营的商店我出资24000元应退还我,2011年9月份,闫×以购买房屋名义向我索要7万元,但未购买房屋,应返还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宋×于x年7月份起恋爱并同居,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闫×携子与宋×一起生活,婚后无子女。闫×、宋×于2009年8月份购买楼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0.92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宋×名下,房产证号房权证房字第x号,该房屋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贷款购买,首付款交付345000元,贷款29万元,还款期限十年,2010年3月份前后,偿还贷款14万元,后每月等额还款约1500元。闫×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判决驳回了闫×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另查明,闫×于2008年7月份开办了北京市闫×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中宋×出资2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闫×、宋×均认可房屋价格按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宋×认可扣除房屋贷款债务外,房屋净值9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闫×提供的结婚证(京房结字第x号)、(2012)房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闫×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闫×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宋×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予以确认;闫×、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归属一方应当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并偿还剩余贷款;双方对于房产价值取得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闫×经营的商店中宋×出资部分,闫×应当返还宋×,该商店系闫×婚前注册成立,应当属于闫×婚前个人财产;宋×所称曾于2011年给付闫×7万元,闫×称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宋×要求闫×返还,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闫×与宋×离婚。二、房产归闫×所有,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贷款由闫×偿还。三、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宋×财产折价款四十五万元。四、商店归闫×所有,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宋×投资款二万四千元。判决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本案诉争房屋归宋×所有,宋×给付闫×折价款40万元,改判闫×归还借款7万元,依法分割商店的资产。宋×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宋×的名下,上诉人宋×支付了21万元的首付款;2010年3月份前后,上诉人宋×偿还了房贷14万元,大部分是用其公积金偿还的。7万元不予分割明显不当,商店的资产应当依法分割。闫×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宋×向本院提交了其还贷账户的明细,依据该明细记载,2010年4月15日,宋×有83000元的公积金及购房补贴存入该账户,2010年9月19日,该笔款项及另存入的7万元一并用于偿还诉争房屋贷款14万元。宋×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有其个人财产的转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闫×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宋×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宋×主张其曾于2011年给付闫×7万元,并据此要求闫×返还,闫×虽认可该事实,但表示已经用于日常消费,故宋×主张返还或者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分割闫×工艺品商店资产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主张返还其出资,故二审中再次变更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在原审中所认可的房屋价值,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该房屋登记在宋×名下,房屋贷款一直由其偿还,已经偿还的贷款中又包含了部分其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故诉争房屋判归宋×所有为宜。宋×应向闫×支付房屋折价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房屋价值、闫×的生活需要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宋×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房屋归宋×所有,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贷款由宋×偿还。四、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闫×财产折价款五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闫×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宋×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闫×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