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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兵与李建林,杨春芳,左成林,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李建林,杨春芳,左成林,黄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杨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恒梅被告李建林被告杨春芳被告左成林被告黄勇原告杨兵与被告李建林、杨春芳、左成林、黄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恒梅、被告左成林、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被告李建林、杨春芳系夫妻,为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左成林、黄勇进行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左成林辩称,需借款人到场,我作为担保人不清楚实际借款以及利息各是多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勇辩称,同意被告左成林的答辩意见,另借条上还盖了公司的章,有公司在为何还要向担保人要钱,原告可以起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建林、杨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兵现金贰拾万元整,与2013年8月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每日按海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日结算。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还清此款”,被告左成林、黄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左成林所有的苏MST5**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建林、杨春芳的起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保全申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书、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保证人得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被告左成林、黄勇为被告李建林、杨春芳向原告杨兵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有借条上的签字为证,庭审中被告左成林、黄勇对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成林、黄勇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在李建林、杨春芳未能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左成林、黄勇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并要求被告左成林、黄勇承担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原告的这一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实际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另有5000元为利息已事先扣除,因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不可预先扣除利息,本院对实际借款为19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左成林、黄勇辩称,实际借款没有195000元,有公司担保不应要担保人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成林、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兵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左成林、黄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左成林、黄勇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占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