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与高甲、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高甲,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诸××。委托代理人高乙、朱××。被告高甲。被告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原告诸××诉被告高甲、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2日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的委托代理人高乙以及被告高甲、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向被告高甲账户(账户号:62×××8480321971180815)转入200000元。两被告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高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甲、潘××共同答辩称:1、被告高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高甲的个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和经商;现被告高甲因欠债太多而在新疆,待有钱某某会陆续归还。2、被告潘××认为是否有该笔借款并不清楚,即便是有该笔借款,也应由被告高甲个人归还;因为被告高甲与被告潘××在2011年8月10日前双方已经因被告高甲要赌博而多次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月11日因被告高甲一直赌博而离婚。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也非用于经商需要,故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高甲承担,与被告潘××无涉。3、若原告同意撤诉,被告潘××可同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协商,再进行煤炭生意的合作。原告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高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靖江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2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高甲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甲、潘××共同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只与被告高甲有关,上述证据与被告潘××均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案涉债务是否是被告高甲个人债务还应由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待后综合认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相应的证明力。被告高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高甲一直参与赌博,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被告高甲的个人债务,被告潘××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提供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提交在本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77号案卷中】,证明被告高甲赌博成性,曾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潘××的待证对象。被告高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属真实,可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但据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所载,高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发生在2012年4月,被告潘××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高甲长期存在赌博恶习或因赌博四处举债的情况,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被告高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00000元。该款被告高甲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被告高甲曾多次参与赌博,并于同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萧某行决字(2012)第1622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高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被告高甲赌资21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甲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甲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高甲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至于被告潘××关于被告高甲有赌博恶习、且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等抗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对被告高甲查处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两被告直至2013年1月11日协议离婚,两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期间夫妻关系存在明显恶化的表象,被告潘××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高甲长期存在赌博恶习,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因现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潘××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潘××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高甲、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高甲负担,由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诸××已预交,由高甲、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