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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董懿与杜奉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杜奉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728号原告董某,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张仁芳,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董斌,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朱希木,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杜奉本,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董某诉被告杜奉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张仁芳、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希木,被告杜奉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杜奉本驾驶渝B27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岸区四公里往上新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四海路872路公交车调度室附近处时,该车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接触,致董某受伤、渝B27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奉本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87972.98元、续医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天×32元/天)、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由于渝B27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董某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杜奉本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渝B27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是杜奉本,对董某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董某请求的费用中,杜奉本已支付5000元。渝B271**号轻型普通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杜奉本驾驶其所有的渝B27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岸区四公里往上新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四海路872路公交车调度室附近处时,该车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接触,致董某受伤、渝B27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奉本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杜奉本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有异议,认为董某当时戴着���机闯红灯横穿公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并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奉本未受到行政处罚,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董某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左肩胛岗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2012年6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审查董某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可吸收内固定板5块,可吸收螺钉20颗,共计人民币47591.25元(肆万柒仟伍佰玖拾壹元贰角伍分)可视为基本合理;其余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2、董某头面部疤痕目前对症及激光疤痕治疗约需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半年后如行右上睑下垂矫正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董某受伤后,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12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7469.94元,门诊费503.04元,共计87972.98元,并提交了病案、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杜奉本对以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有不合理的部分,董某扩大治疗的部分应由董某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续医费,董某请求22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杜奉本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某请求1280元(40天×32元/天)。庭审中,杜奉本对董某住院治疗40天无异议,对32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董某请求500元。庭审中,杜奉本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董某请求14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杜奉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杜奉本已支付5000元。另查明,渝B2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2月6日经本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10357号案件调解,董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董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8352.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199.4元(已支付9500元,余款45699.4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司法鉴定意���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1035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杜奉本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不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误,以及杜奉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杜奉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系杜奉本和董某的过错共同导致。杜奉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董某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杜奉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董某在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杜奉本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董某请求的医疗费87972.98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其治疗基本合理,故本院对董某请求的医疗费87972.98元予以支持。对于董某请求的续医费22000元,经鉴定,董某的续医费为22000元,故本院对董某请求的续医费2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董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董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董某请求的营养费500元,董某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董某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董某因鉴定产生该笔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奉本已支付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杜奉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杜奉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就本案看,董某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87972.98元、续医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营养费500元,共计111752.98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后,由杜奉本赔偿71227元;鉴定费1400元由杜奉本赔偿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3152.98元,由杜奉本赔偿72207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6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杜奉本承担1127元(此款由董某垫付,杜奉本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由董某承担48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