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丽云与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云,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李丽云。委托代理人:将金央。被告:朱建平。被告: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被告:楼康康。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康康。原告李丽云为与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丽云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丽云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朱建平、被告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相关责任,并由被告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平、被告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朱建平、被告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被告楼康康、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朱建平、楼康康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3年2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3年3月24日归还。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指定借款汇入朱建平的帐户。同时由被告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的事实。3、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原告汇入朱建平帐户75万元,2013年2月8日通过张杰进帐户代原告汇入朱建平帐户50万元,2013年2月9日,原告汇入朱建平帐户25万元、归还张杰进代其交付的5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前归还。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指定借款汇入朱建平帐户。上述借款由被告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同日,原告汇入朱建平帐户75万元、通过张杰进汇入朱建平帐户50万元。次日,原告又汇入朱建平帐户25万元、并归还了张杰进代其支付的50万元。上述借款四被告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丽云与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丽云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丽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楼康康、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19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朱建平、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助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