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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周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和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二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从江苏省龙潭监狱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阮某某(另案处理)因对南京市雨花台区高家库村委会城管副主任夏某某查处其非法土场的渣土车心生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周杰、冯某(另案处理)找人教训夏某某。2011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杰、冯某在踩点后指使韩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福音山庄门口,将正在开车回家的夏某某逼停,韩某用脚踢被害人夏某某的汽车,用甩棍将汽车玻璃砸坏并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查,被害人夏某某的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06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杰于2012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将罪犯解回再侦的函、解回罪犯通知书,被害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汽车维修发票、铁心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以及被告人周杰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