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提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金日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金日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台州市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椒江金日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瑛杰。申请再审人台州市椒江金日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荣、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17日,金日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鸿业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鸿业公司将商办综合楼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金日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工程在2011年9月30日完工;鸿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付给金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启动资金贰拾万(¥200000)元。后金日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5月22日,鸿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鸿业公司与金日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鸿业贸易商办综合楼决算协议书,经鸿业公司对金日公司工程款审核后,鸿业公司欠金日公司工程款共计698213元,情况事实。工程款利息根据补充协议违约处理。鸿业公司同意按2.8%厘计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到至今)。以上款项在2012年5月底结清。如鸿业公司违约未结清工程款,愿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同年6月19日,金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2)台椒民初字第105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达成协议:一、鸿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前支付给金日公司工程款698213元;如鸿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的,则鸿业公司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一并支付给金日公司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鸿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前支付给金日公司截止2012年7月1日的前期违约金139642.6元、律师代理费34900元。三、金日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540元(已减半收取,金日公司预付),由鸿业公司负担。案涉安装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2013年1月15日,金日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金日公司对鸿业公司商办综合楼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金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其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鉴于双方约定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而案涉安装工程由于鸿业公司原因,至今未竣工,酌情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金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但合同终止履行之日不能简单以双方陈述为依据,而应根据金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加以分析。本案双方对已安装的工程于2012年5月4日进行决算,鸿业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欠条,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可以反映出工程在2012年5月4日前已经停工,双方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应在2012年5月4日前;并且,金日公司在其提起的(2012)台椒民初字第1051号案件诉讼时诉称工程安装结束,主张欠条所涉欠款698213元,表明金日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合同已终止履行。金日公司在相距工程终止履行之日起码已逾八个多月的2013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对(2012)台椒民初字第1051号案件所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金日公司负担。金日公司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金日公司在相距工程终止履行之日起码已逾八个多月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为由,驳回金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本案安装工程合同在2012年5月4日终止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引起了工程停工,后经双方协商,鸿业公司出具欠条表示对2012年5月4日以前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为698213元,于2012年5月底纠纷得到解决。因为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尚未进行,水电安装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尚待继续施工,双方系对前期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达成了协议,而没有对合同终止履行进行协商。因此一审法院将停工认为合同终止履行,既无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有关规定。二、从法律规定看,一审法院以2012年5月4日为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并以此为起点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确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而一审法院以“本院酌情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金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因鸿业公司一方原因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约定付款额,且鸿业公司出具了欠条,但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金日公司经催告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付款,双方经调解确定了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即调解书确定的2012年10月23日。鸿业公司逾期不支付,金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被告知案涉综合楼要拍卖处理,金日公司于是请求对该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日公司对鸿业公司所有的鸿业贸易商办综合楼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鸿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金日公司是否对鸿业公司所有的鸿业贸易商办综合楼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鸿业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鸿业公司将商办综合楼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金日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工程在2011年9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金日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因鸿业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故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金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于2012年5月4日对已安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鸿业公司于同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金日公司。由于鸿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698213元,金日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鸿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在该案起诉时,金日公司自称该工程于2012年5月4日前已经结束。综上,本案金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从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即2012年5月4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金日公司应在2012年5月4日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其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金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日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金日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4日为合同终止履行之日,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5月4日后一直没有协商或表示合同终止履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为2012年5月22日出具欠条时合同尚未解除。在金日公司与鸿业公司的工程欠款纠纷经法院调解之后,2012年8月,金日公司继续为案涉水电工程的水管调试、管道试压、避雷调试等项目进行施工,完成了水电工程的全部项目,否则整幢大楼无法通电。鸿业公司向金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2012年5月4日只是停工,不是合同终止履行。二审法院对金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以及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有关合同解除问题的表述只字不提,故意回避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以2012年5月4日为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并以此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且由于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启动资金及材料款而发生停工,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2012年7月23日欠款纠纷得以调解,工程继续施工。因此无法根据上述规定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金日公司认为从2012年8月对水电工程项目继续施工后的结算之日起算至金日公司提起诉讼时也没有超过六个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日公司对鸿业公司所有的鸿业贸易商办综合楼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鸿业公司答辩称:金日公司所述基本属实,同意金日公司的再审请求。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二审期间,金日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金日公司曾对案涉工程水路调试、管道试压、避雷调试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合同并非于2012年5月4日终止。对该份结算单,鸿业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再审庭审中鸿业公司表示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系2012年8月6日前后签署。本院认为,鸿业公司于2012年8月业已签署结算单,而金日公司于2013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交该结算单,尤其是之后庭审中被问及工程实际停工日期时,也未提及8月份施工事项及该结算单相关情况,此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4日签署决算书、鸿业公司于同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欠款以及金日公司提起(2012)台椒民初字第1051号案诉讼时自称因鸿业公司原因工程安装已结束的情况,本院对上述结算单效力不予认定。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内容,本院对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案涉鸿业公司商办综合楼已完成拍卖。本院认为:根据鸿业公司陈述,其对外尚负巨额债务,案涉商办综合楼已被拍卖,因此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认定可能会影响鸿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对本案金日公司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以鸿业公司未有异议即直接予以支持,而应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金日公司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该六个月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届满后,金日公司仍继续施工,鸿业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计算起点。而案涉工程因鸿业公司原因未实际竣工,因此,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计算起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4日即对已安装工程进行了决算,且鸿业公司于同月22日出具欠条对工程欠款作出了确认。金日公司虽提出其于2012年8月曾继续施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停工之日应在2012年5月4日之前。一、二审法院从2012年5月4日开始计算,认定金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从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金日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