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潘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被告邬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和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上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25日补领结婚证,XXXX年X月X日生一子邬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邬某某辩称,只要原告回来生活,被告不会跟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只有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出生至今都是被告父母带,这些都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庭审后被告邬某某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上半年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月X日生一子邬某甲,2005年4月25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前后,因原、被告双方互相怀疑对方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常为此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双方要加强沟通、交流,努力营造一种夫妻和诣相处的气氛。夫妻间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要敬老爱幼,互相帮助。遇事多冷静考虑,都要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将家庭经济搞好。此外,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