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6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银城铺乡前大树市场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津C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前大树市场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津C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包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包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包某某同意该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部分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录在卷。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2013)唐检技法鉴【06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4、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车痕】鉴(2013)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8、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包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