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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王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王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张素琴,女,1952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79年生,汉族,淮北市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琴与被告王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王健、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琴诉称:2012年9月14日,王健驾驶皖FAx**号车在纺织厂菜市街南门由东向西行驶时,轧到由东向西行走的张素琴,造成张素琴受伤,先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南京市江宁应天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皖FA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健已付250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68.9元、护理费8280元(138元/天*60元)、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0元/天*138天)、交通费3815元(市内950元、南京住院2865元)、残疾赔偿金4202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5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健在庭审中辩称:张素琴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健已经为张素琴支付了医疗费及转院费用,且王健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张素琴的诉讼���求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王健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张素琴诉请不合理,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8时20分许,王健驾驶皖FAx**号车在纺织厂菜市街南门由东向西行驶时,轧到由东向西行走的张素琴,造成张素琴受伤。此次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琴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左足外伤伴肌腱韧带损伤、左���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糖尿病,医疗费用已由王健支付。张素琴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10日,张素琴转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契骨骨髓炎,住院43天,医疗费为33876.6元。2013年1月22日,张素琴转入淮北矿工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实际支付医疗费665.60元。2013年7月17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素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素琴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皖FAx**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中张素琴在淮北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王健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王健54849.03元。王健另支付张素琴在南京期间的医疗费用31413.30元及转院南��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抄件、驾驶证、行车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皖FA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皖FAx**号轿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张素琴的损失问题:张素琴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王健已经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王健理赔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健,同时对在淮北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张素琴未主张,王健与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费用的理赔问题如有纠纷,王健可通过保险合同另案解决。张素琴在南京住院和淮北矿工总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4542.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张素琴要求外购药210元及陪护椅、住院押金430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素琴共计住院137天,对张素琴相关赔偿项目按1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淮北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40元(137天×20元/天)、营养费为2740元(137天×20元/天),张素琴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一般护工工资确定,护理费为8220元(60元/天×137天)。关于交通费,张素琴在淮北市内住院的94天,未提供相应票据,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940元(10元/天×94天),张素琴在南京住院的往返交通费,根据张素琴及王健提供的票据,酌定4000元,其中王健支付的交通费按照2000元计算。张素琴为城镇居民,伤残程度为一个十级,张素琴要求残疾赔偿金42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张素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张素琴伤情及事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张素琴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张素琴此次诉讼的损失为:医疗费345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137天×20元/天)、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护理费8220元(60元/天×137天)、交通费4940元(10元/天×94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4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0910.20元,对于张素琴的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上述损失王健已垫付33413.30元,张素琴应当自收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琴医疗费345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2740元、护理费为8220元、交通费4940元、残疾赔偿金4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0910.20元;二、原告张素琴自收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王健33413.30元;三、驳回原告张素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1.50元,由原告张素琴承担123.5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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