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卢昌盛与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盛,张植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卢昌盛委托代理人刘金枝,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植兵,又名张兵原告卢昌盛与被告张植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盛及其代理人刘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盛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6月16日在原告处拉地板、墙砖,折合人民币42380元,并写有欠条,约定近期付款。事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植兵于2011年4月6日和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地砖、墙砖款合计42380元;证据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9日向被告索款时被告报警,公安机关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及证明被告曾用名张斌(兵)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张植兵的身份户籍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的户籍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张植兵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公安机关的工作登记及户籍管理登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昌盛与被告张植兵现均在老河口市北京路从事家装陶瓷个体经营,原告的字号为家满粉,被告的字号为冠珠陶瓷。2011年4月6日被告张植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今欠到地砖、墙砖现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张兵。2011.4.6号”。同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今欠到现金28380元。大写(贰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张兵。2011.6.16”。原告因索要此款无果,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4月9日原告再次索要该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接警后处警经过为“经了解,张斌(兵)欠卢昌盛四万元,张斌说已经把钱还给了卢昌盛,欠条没有拿回来,而卢昌盛说张斌没有给他钱,因此卢昌盛到张斌(兵)店里要钱,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地砖及墙砖款并出具有欠据,原告索要该款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昌盛支付4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植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