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微、邢立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微,邢立秋,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微,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立秋,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喜龙,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来公司)与被告孙微、邢立秋、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邢立秋及被告孙微、邢立秋的委托代理人高喜龙、孙超、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来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孙微作为买受人、邢立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消费信贷分期贷款汽车购销合同》和《担保协议书》,被告孙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由原告处购买大运牌货车一辆,车总价42.7万元。被告孙微应在每月21日前还购车款1.29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底,被告孙微已累计拖欠车款5.16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担保协议》第一、二条规定,被告孙微对欠款除应承担日0.5%的利息外,还因其累计拖欠贷款2个月,原告依法可以收回车辆。另查被告孙微将购买的上述车辆靠挂在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车款51600元和利息29089.5元,合计80689.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微、邢立秋辩称,我们当时给孙超打工,孙超找我们用我们的身份证以我们的名义贷款买车,让我们签字,我们当时就签字了。原告讲的欠款情况是对的。被告星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友来公司与被告孙微签订《消费信贷分期贷款汽车购销合同》,被告孙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大运牌货车一辆,车号为冀B×××××/冀B×××××挂,车总价款427000元,被告孙微首付40000元,由原告友来公司为被告孙微提供贷款担保,从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期限30个月的借款171000元(到期日利息为16914.14元),原告友来公司为被告孙微垫款173732.99元(到期日利息为25352.87元),被告孙微必须在每月21日前,将按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计算的月还款本息额,存入协议还款卡内,由原告友来公司为被告孙微代缴。同日,原告友来公司与被告孙微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微用所购车辆做担保,被告孙微自贷款之日起,无论经营的好坏或出现其他事情保证足额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出险后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因此产生的原告为被告垫款,被告在车营运后立即交还原告所垫款项,并追加日0.5%的催收利息。在同日,被告邢立秋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并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担保协议书》,为被告孙微向原告友来公司申请人民币387000元,期限2.5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无条件提供担保。也在同日,原告友来公司与被告星光公司、孙微三方签订《靠挂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孙微贷款所购车辆靠挂在被告星光公司,被告星光公司有义务督促被告孙微按时足额正常还款,如有拖欠,被告星光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2900元,共还款3期,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孙微拖欠月还款3期共51600元,原告友来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被告孙微从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月还款。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消费信贷分期贷款汽车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书》、《汽车抵押担保协议书》、《靠挂合作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贷款汽车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书》、《汽车抵押担保协议书》、《靠挂合作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微拖欠原告月还款3期共51600元,应给付原告,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被告邢立秋与被告星光公司作为孙微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微给付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5月26日前的月还款51600元,并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邢立秋、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737元,由被告孙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