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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福照与吴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照,吴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张福照。被告:吴燕霞。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张福照为与吴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张福照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吴燕霞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玫瑰星城D区1幢1单元1601室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福照及吴燕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照起诉称,2012年12月,吴燕霞因急需资金归还借款及交纳房租,多次向张福照借款共计174000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吴燕霞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多次向张福照借款共计354000元。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多次向张福照借款共计46000元。借款总计574000元。但吴燕霞对部分借款不予认可,只承认向原告借到530000元。事后经张福照催讨,吴燕霞仅归还150000元,尚欠424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吴燕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燕霞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张福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2份,用以证明吴燕霞向张福照借款合计574000元的事实。2、借款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吴燕霞向张福照借款具体情况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横店支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福照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给吴燕霞款项184000元、65000元、10000元的事实。吴燕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福照所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吴燕霞多次向张福照无息借款,借款总金额为518000元。吴燕霞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8日、7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张福照借款合计150000元。后又现金归还50000元,尚欠张福照借款320000元。该320000元借款后由吴燕霞的母亲陆某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张福照。至此,张福照与吴燕霞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吴燕霞不再欠张福照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张福照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意见,吴燕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清单3份,用以证明吴燕霞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8日、7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张福照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2、陆某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的账号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吴燕霞于2013年7月19日从其母亲陆某的账户内取现20000元以归还张福照借款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话详单1份及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吴燕霞打电话给张福照通知其到吴燕霞的母亲陆某家中后,归还张福照现金50000元,且双方确认吴燕霞尚欠张福照借款320000元的事实。4、借条1份,用以证明吴燕霞尚欠张福照的借款320000元已经以吴燕霞的母亲陆某的名义向张福照出具借条,该债务已转移给陆某的事实。5、证人吴某、陆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吴燕霞归还张福照现金50000元后,双方确认尚欠借款320000元,并由吴燕霞的母亲陆某出具借条给张福照,吴燕霞与张福照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张福照提供的证据1,吴燕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认可向张福照借款总额为57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吴燕霞与张福照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款金额为574000元的事实。对张福照提供的证据2,吴燕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款清单系张福照单方书写,没有经过吴燕霞认可,不能证明张福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张福照提供的证据3,吴燕霞认可明细单中的款项184000元、65000元、10000元系张福照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吴燕霞提供的证据1、2,张福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已收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吴燕霞提供的证据3,张福照对2013年7月19日吴燕霞通知其到吴燕霞的母亲陆某家归还借款,吴燕霞于当天归还现金50000元后,其承认吴燕霞尚欠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吴燕霞提供的证据4,张福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陆某向其所借,而非吴燕霞尚欠其借款转化后形成的借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陆某出具借条给张福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陆某出具借条给张福照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吴燕霞提供的证据5,张福照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系吴燕霞的父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吴燕霞也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吴燕霞曾多次向张福照借款,但双方一直对借款金额未作结算。吴燕霞后于2013年7月4日、7月8日、7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张福照借款合计150000元。2013年7月19日,吴燕霞电话通知张福照到其母亲陆某家以归还张福照借款。同日,吴燕霞现金归还张福照借款50000元后,张福照口头承认吴燕霞尚欠其借款320000元,并要求吴燕霞出具借条,吴燕霞表示第二天再写。2013年7月21日,吴燕霞的母亲陆某向张福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福照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借款期限2013年7月21日于2016年7月20日止(无利息)。借款人签名:陆某。2013年7月21日”,张福照的儿子张锋在借条下方注明“同意以上借款金额期限”,并由张福照的侄子张晖作见证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吴燕霞尚欠张福照借款金额?吴燕霞认为借款总金额为518000元,扣除其已归还的200000元后,尚欠张福照借款320000元。本院认为,吴燕霞曾分多次向张福照借款,吴燕霞未出具相关借据,双方也从未结算,张福照诉称吴燕霞共向其借款574000元,证据不足。庭审中,双方对2013年7月19日张福照收到吴燕霞归还的现金50000元后承认吴燕霞尚欠其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据此可认定吴燕霞尚欠张福照借款320000元。2、吴燕霞的母亲陆某向张福照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320000元与吴燕霞尚欠张福照的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吴燕霞认为陆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形成时间及证人吴某、陆某的证言与吴燕霞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的视频资料中的内容一致,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而张福照认为陆某在装修房子时曾向其购买建筑材料,陆某出具的借条320000元中部分系材料款,部分系陆某个人向其所借款项,如果该借条中的款项与吴燕霞尚欠款项系同一笔,陆某出具借条时吴燕霞在场,为何不由吴燕霞在借条上签字?如果系同一笔款项,还款时间也不可能会有三年这么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燕霞辩称其母亲陆某出具给张福照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320000元与其尚欠张福照的借款系同一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某与张福照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葛,可另行解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燕霞尚欠张福照借款320000元,有吴燕霞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张福照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吴燕霞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福照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燕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福照借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张福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850元,由张福照负担1435元,由吴燕霞负担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