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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发,王孟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刘海发,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孟桥,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刘海发诉被告王孟桥民间借贷、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4日、1999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0000元。2012年5月6日原告作为被告从田振勇处借款10000元的保证人偿还给田振勇该笔借款;同年8月8日原告作为被告从季朝爱处借款20000元的保证人偿还给季朝爱该笔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未载明还款时间。199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未载明还款时间。1999年农历10月3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季朝爱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2%,2000年农历1月底还清;同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又向田振勇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2%,2000年农历1月底还清,该两笔借款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田振勇、季朝爱分别出具了相关手续。2012年5月6日,原告向田振勇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8月8日向季朝爱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田振勇、季朝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借款还清的收到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田振勇、季朝爱出具的相关手续二份,田振勇、季朝爱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到条二份等书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孟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为被告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在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其履行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王孟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姜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