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陈建琴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陈建琴,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421号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际。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琴。被告焦福炯。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毅。被告雷鸣。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琴、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琴、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琴、焦福炯签署编号为宝融房贷个抵字(2013)第030号《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建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被告陈建琴以其与被告焦福炯共同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27.27A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建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约定被告陈建琴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整,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7%计算,月利率0.3%,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建琴支付当金23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当金及综合服务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琴偿还原告当金人民币230万元;2、被告陈建琴支付月综合费用及利息(月综合费用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7%计算;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0.3%计算);3、被告陈建琴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被告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对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陈建琴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建琴和被告焦福炯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27(27A)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至3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琴清偿;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琴、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建琴、焦福炯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建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3、担保函,证明被告雷鸣为被告陈建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建琴、焦福炯将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5、当票,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琴成立典当关系的事实;证据6、中信银行本票申请书及本票,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被告陈建琴的事实;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建琴、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建琴、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琴签订编号为宝融房贷个抵字(2013)第030号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被告焦福炯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字确认,约定被告陈建琴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期为1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被告陈建琴、焦福炯自愿以其所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27(27A)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将上述房产作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2013年5月10日,被告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宝融贷保字(2013)第03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建琴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被告陈建琴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若被担保的债权有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2013年5月10日,被告雷鸣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陈建琴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被告陈建琴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雷鸣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将当金230万元给付给被告。当票到期后,被告陈建琴未按约归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被告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琴、焦福炯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雷鸣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原告出具的《当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符合典当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陈建琴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琴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琴偿付当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每月2.7%计算综合服务费,但当期之外原告不应收取综合服务费,被告陈建琴应支付按每月2.7%计算的当期内综合服务费,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共计6.21万元。原告以0.3%月利率主张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当期内利息6,900元,对当期之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建琴支付律师费,合同约定因被告陈建琴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付费义务引起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陈建琴承担,原告律师亦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琴给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30万元;二、被告陈建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62,100元;三、被告陈建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利息6,900元;四、被告陈建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五、如被告陈建琴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陈建琴、焦福炯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27(27A)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建琴、焦福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琴清偿;六、被告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对被告陈建琴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152元,由被告陈建琴、焦福炯、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