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五学与路玉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五学,路玉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徐五学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路玉科原告徐五学与被告路玉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玉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五学诉称:2013年4月5日20时20分原告徐五学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路玉科驾驶陕D829**号大型货车沿庆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加气站”门前路西机动车道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怀抱范鸣凯的韩秋平撞伤,致韩秋平当场死亡,范鸣凯受伤,车辆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路玉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秋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徐五学与死者韩秋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徐五学赔偿韩秋平347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范鸣凯22943元损失。车辆由原告徐五学自行修理花费20000元,造成台班损失1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共赔偿283676.97元,下剩110000元原告徐五学已垫付.因本起事故被告路玉科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路玉科追偿已垫付的110000万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徐五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1100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五学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车主信息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庆阳市西峰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调解情况;4、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范鸣凯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死者韩秋平停尸费7000元以及赔偿范鸣凯22934元;5、范鸣凯之父范进刚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份、韩秋平丈夫赵金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范鸣凯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韩秋平领取赔偿款及范鸣凯受伤赔偿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共赔偿283676.97元。被告路玉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0时20分原告徐五学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路玉科驾驶其所有的陕D829**号大型货车沿庆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加气站”门前路西机动车道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怀抱范鸣凯的韩秋平撞伤,致韩秋平当场死亡,范鸣凯受伤,车辆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路玉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秋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徐五学与死者韩秋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徐五学赔偿韩秋平347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范鸣凯22943元损失。车辆由原告徐五学自行修理花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共赔偿283676.97元,下剩赔偿款由原告徐五学已垫付,现死者韩秋平和伤者范鸣凯已从原告徐五学处领取所有赔偿款。被告路玉科未向死者韩秋平、伤者范鸣凯支付任何费用。因本起事故被告路玉科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徐五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路玉科支付代其垫付的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保险理赔计算书、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五学与被告路玉科系雇佣关系。被告路玉科在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829**号大货车行驶中未遵守安全驾驶义务,致韩秋平死亡、范鸣凯受伤,被告路玉科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原告徐五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徐五学已向死者韩秋平、伤者范鸣凯进行了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徐五学有权向有过错责任的被告路玉科追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路玉科受雇于原告徐五学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徐五学在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其在选任管理雇员上有一定过失,作为车辆的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路玉科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徐五学赔偿死者韩秋平的死亡赔偿金340000元、伤者范鸣凯的医疗费22943元,合计3699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已赔偿283676.97元,下剩86299.33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进行分担。原告徐五学要求被告路玉科承担16000元台班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五学要求被告路玉科按月利率3%承担赔偿款利息,因被告路玉科未到庭,是否同意承担利息无法核实,且要求支付赔偿款利息,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该项费用属于死者韩秋平和伤者范鸣凯主张的范畴,原告主张该费用主体不当,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玉科赔偿原告徐五学损失30000元,原告徐五学自负56299.33元;二、驳回原告徐五学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徐五学承担1750元,被告路玉科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厚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