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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赵章苏与赵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苏,赵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赵章苏。委托代理人:鲍旭丰。被告:赵建义。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原告赵章苏诉被告赵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旭丰、被告赵建义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苏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0月被告以审批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在与赵钦通话中承认从原告拿走了50万元。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子当中,被告也承认向原告拿过钱,但他又说已经还了,但事实上,被告强占该款项,拒不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建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借过款。事实上是2011年原、被告所在的稠城街道赵宅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任改造小组副组长职务,原告的儿子提出申请报批相应的建��用地,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因户籍原因,其不一定能够获批,为此原告及其儿子恳求被告帮忙疏通关系,硬塞50万元给被告。被告认为大家同属本村村民,应当帮就帮,不应当也不敢收钱。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儿子取得90平米的建设用地,之后转让给被告。原告及其儿子因为土地价值攀升而反悔。先是以签订协议受到胁迫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经中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请。原告及其儿子又以被告作为公职人员收受其50万元,存在经济问题,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反映,同年7月1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询问通知书,被告将收钱退钱事由向检察院做出说明。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起诉状所诉的过程不是事实,这个钱是拜托被告搞关系的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把钱还给我。和我儿子通电话,说让我儿子写给被告36平方米,50万元还给我。后来我儿子没有将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写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将50万元还给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拿过50万元。2、金华中院审理(2013)浙金民终字第922号案件的笔录第七页,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拿过50万元的事实。3、提交证明一份,证明50万元的款项来源,是我从别人那里收来定金存进去的。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录音,通话双方是赵钦与赵建义,内容上双方协商的都是批地的事情,50万元显然不是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关联性上,笔录中第六页,证明赵建义帮原告父子办理土地审批,并不是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浙金民终字第92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50万元是原告父子为了批地给被告用于疏通关系。2、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将50万元的来龙去脉告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及已经归还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了批地拿给被告5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收受原告50万元的事实,判决也没有认定该5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希望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录音第一次,2011年10月24日,50万元没有收,我拿回来了。10月26日,被告打电话给我,让我把钱送过去。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对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这50万元款项,是双方因审批建设用地过程中往来款项,也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赵建义时任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副组长职务,原告赵章苏一家为了获批建设用地,送给被告赵建义5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因另案产生诉讼,原告赵章苏就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赵建义的经济问题,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传询了被告赵建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赵章苏一家为了获批建设用地,送给时任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副组长职务的被告赵建义50万元,后就这50万元原告也已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赵建义,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章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