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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知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何祯红、南京环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何祯红,南京环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男,1965年9月2日生。转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转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祯红,女,汉族,1980年9月2日生,南京市白下区何祯红箱包店业主,经营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368号南京杭州环北市场*********号。被告南京环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涵,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华孝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生。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何祯红、南京环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何祯红、被告环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在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LOUISVUITTON”(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2006年,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何祯红是南京杭州环北市场4-214号摊位经营者,被告环北公司是南京杭州环北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并为被告何祯红提供经营场所和市场管理服务。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何祯红经营的4-208号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件,价格为3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环北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包括被告何祯红在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被告环北公司在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何祯红等商户的售假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包括被告何祯红在内的众多商户继续售假。2012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被告何祯红经营的4-208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钥匙包一件,价格为5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被告环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宝良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和契约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制止包括被告何祯红在内的众多商户存在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何祯红存在长期、持续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被告环北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被告何祯红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被告环北公司应就被告何祯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3.4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祯红辩称,我事先对原告的商标不了解,不知道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公证购买的两件商品都是我销售的;市场在我第二次销售后发了通知,我以后不会再销售这种商品;现在的生意很差,小微经营者都享受免税的政策,希望能够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被告环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何祯红只存在市场租赁关系,不存在经销关系,我公司并不存在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定义务;我公司对所有商户都制定了相关规定,包括租赁合同、租赁商户管理手册,并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对商户发出了《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通知》,已经尽到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我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和契约义务,与事实不符。2、被告何祯红租赁我公司的商位以开展经营活动,我公司理应为其合法经营行为提供《商位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便利和帮助,但并未向其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不仅如此,我公司如发现商户的侵权行为,都对商户采取教育、停业整顿等相关措施。原告认为我公司为被告何祯红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与事实不符。3、原告对被告何祯红的侵权行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而要求我公司为原告制止被告何祯红的侵权行为,毫无道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依法拥有“LOUISVUITTON”(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四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前三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坤包、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小钱袋、钱包等,第四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小手提包(合身的)、手提包、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卡片夹等。该四项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2011年10月31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程涛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公证员黄静及公证人员蒋烨来到位于南京市白下路368号的南京杭州环北市场四楼,在4-208号商铺内,程涛购买女包一只,价格为300元,同时取得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蒋烨检查商品并加贴封条,同时公证员使用南京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四张。加贴封条的商品由程涛带回。依据上述事实,南京公证处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2011)宁南证经内字第1368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复印件与程涛现场取得的名片原件相符,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一致。2011年12月1日,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宝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公司)的朱宝良邮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函中列明包括被告何祯红在内的10家商铺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要求宝良公司在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宝良公司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该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若宝良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为的权利。该警告函于2011年12月4日由宝良公司签收。2012年11月3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与南京公证处公证员黄静及公证人员李雯来到位于南京市白下路368号的南京杭州环北服装批发市场四楼,在4-208号商铺内,张勇购买了黑色钱包及黑底花色钥匙包各一个,黑色钱包价格为150元,黑底花色钥匙包价格为50元。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李雯检查商品并加贴封条,同时公证员黄静使用南京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五张。加贴封条的商品由张勇带回。依据上述事实,南京公证处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4268号公证书,证明张勇的购买行为真实,照片五张与实际情况一致。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向环北公司的朱宝良邮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函中列明包括被告何祯红在内的13家商铺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其中,包括被告何祯红在内的部分商铺存在重复售假的行为,再次对环北公司提出与前一警告函相同的要求。该警告函于2012年12月19日由环北公司签收。庭审中,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比对。第一次公证封存的实物为女包1只,名片1张。名片上载明了被告何祯红的姓名、经营地址、店铺编号及联系方式,经营范围包括时尚银包、化妆包。第二次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黑色钱包及黑底花色钥匙包各1个。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女包与第二次公证购买的黑底花色钥匙包,均有与原告“LOUISVUITTON”(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被告何祯红认为两者相似,但无法说出区别。被告环北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无异议,对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无异议。被告环北公司设立于2007年1月22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市场租赁、物业管理、服务等,注册资本5010万元,系南京杭州环北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在原告先后两次邮寄警告函之时,环北公司与宝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宝良。被告何祯红经营的南京市白下区何祯红箱包店设立于2008年6月23日,其租赁被告环北公司位于南京市白下路368号的南京杭州环北市场四楼208号商铺进行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百货销售。2010年5月,两被告签订《南京杭州环北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设施租赁费保证金为179700元。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环北公司作为出租方,制定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按约定做好市场的物业管理、维修等工作,保障市场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何祯红作为承租方,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三无”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商品及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被有关管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处以罚款三次以上,给市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双向责任书》、《市场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南京环北服装批发市场制定的《商户管理手册》中的《经营户守则》规定,文明经营、规范经营、注册品牌商品进入市场应到市场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要备有授权代理书原件、厂家营业执照、税务证、品牌商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商户应严格遵守守则,如有违反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停业整顿,收回商铺,直至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该手册中的《双向责任书》规定,严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商标标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工商部门立案三次以上的,收回营业房,清退出场。为证明其履行了管理监督义务,被告环北公司提供了其于2012年11月向商户发出的《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通知》。该通知上加盖有环北公司的公章,但无落款时间,回执部分也无商户的签名。原告对被告环北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何祯红对被告环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为:律师费19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30000元),公证费194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共350元,差旅费1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4份、被告环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1)宁南证经内字第13685号和(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4268号公证书、警告函及邮件详情单与查询单、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被告何祯红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环北公司提供的《南京杭州环北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商户管理手册》、《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告还提供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材料复印件,以证明“LOUISVUITTON”、“”商标的知名度。因未提供原件,或未证明上述法律文件的生效状态,本院对该部分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何祯红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成立,被告何祯红和环北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何祯红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获准注册“LOUISVUITTON”、“”、和“”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销售标注上述商标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庭审比对,涉案女包系手提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黑底花色钥匙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两件被控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LOUISVUITTON”作为商标,且同时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被告何祯红销售的两款包均系“三无”产品,其亦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构成相似;被告环北公司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发表的比对意见无异议。被告何祯红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且以“”、“”商标标识作为装潢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要求被告何祯红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何祯红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环北公司对此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被告何祯红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环北公司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经营者在南京杭州环北市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其与被告何祯红签订的《租赁合同》、《商户管理手册》也明确约定了环北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其享有批评教育、赔偿损失、停业整顿、收回商铺直至清退出场的权利。被告何祯红在原告邮寄警告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虽然被告环北公司没有尽到引导、督促的前期管理义务,但尚不足以导致环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宝良公司是南京杭州环北市场的管理者,故其将第一封警告函发往了宝良公司,但因宝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当时的环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可视为环北公司收到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出的第一封警告函,对函件中所述涉嫌侵权行为亦应知情。被告环北公司收到第一封函件后,不但未依法、依约对何祯红加强管理教育,亦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更未对原告的函件作出任何回复,仍允许被告何祯红在市场内继续经营,以致被告何祯红在其后继续发生侵权行为而未能得到有效遏制。被告环北公司客观上未尽到制止侵权、依约处理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为被告何祯红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环北公司应当就原告发出警告函后,被告何祯红的后续侵权行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环北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商户管理手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提供的《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通知》,既无落款时间,也无商户在回执单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况且,即使该证据属实,被告环北公司也是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二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并再次发出警告函之后才采取相应措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商铺所在地理位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只有上述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经过原告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难以确定时,原告才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仍然不能免除其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提供其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祯红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提供两次取证并寄送警告函的维权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商铺的市场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可能的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被告何祯红自认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与声誉、真品包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用,本院在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祯红、环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241019、241012、241081)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何祯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环北公司对其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800元,由被告何祯红负担5000元。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何祯红负担的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何祯红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吴秋实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