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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海生因与被申请人刘康敏,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仁玉及一审第三人张六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生,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康敏,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仁玉,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固始县电业局职工,住固始县。一审第三人:张六全,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系刘康敏的丈夫。再审申请人刘海生因与被申请人刘康敏,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仁玉及一审第三人张六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生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康敏返还刘仁玉应得砖厂利润款209572.5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刘康敏承担。被申请人刘康敏,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仁玉,一审第三人张六全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刘海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