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冯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徐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冯某1,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鲁艳、段春红,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2,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冯某1诉被告冯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艳、段春红、被告冯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接触时间短,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在保定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不常在家,被告的娘家也在本村,被告常回娘家居住,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而且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我与其性格、生活习惯等均合不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有了孩子,仍未缓解,被告常回娘家居住,借故与我争吵、打架,对待我的家人也不好,曾找茬将我母亲打伤,不与我好好过日子,我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一忍再忍,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砸门撬锁,折腾闹事,致家庭不睦。综上,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3归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的妈,是我妈和原告的妈嚷了几句,也没打起来。我是在家里拿过我的生活用品,但我们没有闹别扭,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冯某3,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3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高林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翟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双方彼此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却坚持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