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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初字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信用社)诉被告永年县五金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城物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五金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23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建安街51号。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龙军、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永年县五金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建材市场五金城。法定代表人:韩现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民、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信用社)诉被告永年县五金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城物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海民、杨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永年)农信借字第(2011)第159-1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9.2021‰。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永年)农信抵字第(2011)第159-1号《抵押合同》,以被告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永他项(2011)第2011100号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604883.58元(以财务最终核算为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00元,并偿还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2804883.58元及本息全部清偿日前的利息损失;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五金城物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借款义务;抵押合同上的另一个股东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抵押合同没有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永年信用社与五金城物流签订了(永年)农信借字第(2011)第159-1号《企业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9.2021‰。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永年)农信抵字第(2011)第159-1号《抵押合同》,五金城物流以其位于北环路北侧、107国道复线东侧,编号为永国用(2009)第2009059号、面积为53333.68M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永他项(2011)第2011100号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永年信用社依约向五金城物流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2013年3月31日,五金城物流拖欠永年信用社借款本金17800000元、利息2796046.75元,本息合计20596046.75元。经永年信用社多次催要,五金城物流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致成讼。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永年信用社与五金城物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年信用社在约定的期限内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五金城物流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年信用社要求五金城物流偿还借款本金17800000元及利息2796046.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金城物流以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永年信用社对该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永年信用社请求对五金城物流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金城物流辩称永年信用社没有全面履行借款义务。经查,永年信用社已经将所贷款项在约定期限内全部转入五金城物流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五金城物流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五金城物流又辩称抵押合同上的另一个股东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抵押合同没有效力。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股东是否签字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对五金城物流关于抵押合同没有效力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五金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00000元,并偿还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2796046.75元及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年县五金城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20元,由被告永年县五金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