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麻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焦XX诉舒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焦某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甲,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焦某某就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志勇、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12月24日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舒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且被告赌博成性,整天沉迷于赌博之中,屡教不改,对家庭毫不关心。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依法判决。被告舒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本县谭家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本县谭家寨乡某某村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实被告舒某甲长期沉迷赌博,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现在查无音信,无法联系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七莲、张长宣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被告舒某甲沉迷赌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5、证人孙宏兰、田冬秀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常为小事发生矛盾,被告沉迷赌博,原、被告于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现在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舒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因能相互印证,并且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于2007年12月24日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子舒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于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告有陪嫁财产即钱江龙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长虹组合电器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及部分床上用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于2012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舒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独立抚养婚生小孩舒某乙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不需要被告负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财产系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自愿将其陪嫁财产留归婚生小孩舒某乙所有,原告对个人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舒某乙由原告焦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功全审 判 员 裴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顺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