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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荣诉郑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郑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胡荣,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人。被告郑启海,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胡荣与被告郑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诉称,2012年4月起,被告郑启海因在原告处购买煤矸石,欠原告货款30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还款,且去向不明。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责令被告还款30000元整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胡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启海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2月9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30000元整。被告郑启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起,被告郑启海在原告胡荣处购买煤矸石,双方经结算被告郑启海欠原告胡荣煤矸石款3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郑启海就30000元煤矸石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启海一直未还款,且去向不明。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责令被告还款30000元整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郑启海向原告胡荣购买煤矸石,尚欠原告胡荣煤矸石款30000元,有被告郑启海向原告胡荣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启海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荣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煤矸石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胡荣同意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荣煤矸石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郑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友田助理审判员  涂 乐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子城 来自